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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西榆阳经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民泰嘉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榆阳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民泰嘉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85号原告山西榆阳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街71号。法定代表人鲁建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泰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安宁大街672号。法定代表人谢喜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建国,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榆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公司”)与被告山西民泰嘉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英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为开发榆次区工商局正太街宿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此笔借款打入晋中市榆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次分局的银行帐户内。后该项目未做成,晋中市榆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次分局也未返还该100万元,工商局称该100万元已经被被告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100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榆次亨顺建筑装潢材料经销部。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并未向该公司主张债权,而是以合同纠纷起诉晋中市榆次区工商分局,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后因故撤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晋中市工商局榆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称该公司为开发正太街宿舍事宜需付榆次工商局项目押金,因自身帐户暂无款,特委托原告代该公司付押金款100万元整。同日,原告向榆次工商局转款100万元,榆次工商局向被告出具了开发项目押金1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2月1日榆次工商局与被告就开发、改造正太街旧原办公院落及家属院平房签订了《开发意向书》,但该项目因故未实际实施。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榆次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欠太原市阳光金刚里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整,因本公司账户无款,支付不了此笔货款。今委托榆次工商局从我公司交押金中代付此笔货款50万元。因此笔代付货款50万元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我公司自行负责,榆次工商局无任何责任。”同日,榆次工商局将该50万元转入太原市阳光金刚里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后榆次工商局于2012年5月7日将余款501230.97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给榆次工商局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榆次工商局出具的要求由原告代付押金100万元及从押金中向太原市阳光金刚里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代付50万元货款的证明,《开发意向书》、转款银行委托单、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10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1.山西鸿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支付给榆次亨顺建筑装潢材料经销部15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山西鸿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榆次亨顺建筑装潢材料经销部账户上转款150万元的计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让该公司代为支付。因原告当时让把该150万元借款直接打到榆次亨顺建筑装潢材料经销部账户,所以该公司即按照原告要求将150万元直接到了榆次亨顺建筑装潢材料经销部账户上。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款凭单、被告向榆次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开发项目押金100万元的收据、开发意向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榆次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转款凭单、开发项目押金100万元的收据、开发意向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榆次工商局支付押金100万元后由被告支用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款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是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泰嘉元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榆阳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3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