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28号罪犯董方,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方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526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董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〇一五年十月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正确,提请减刑的幅度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