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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建伟与李海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博,周建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博,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伟,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建伟与原审被告李海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李海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博,被上诉人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伟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李海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690,000元整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37号1单元1层1号、面积79.96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63,000元,并约定剩余购房款待办理房屋过户等其他手续时,用于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当日被告出具了购房款定金收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非但不配合原告,甚至有意拖延时间。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63,000元及利息共计75,096元(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被告李海博一审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收条。被告辩称其邻居可以证明从来未听说被告要卖房子,被告曾用案涉房屋为其妹妹的朋友做过担保,向案外人裴宝君出示过带有被告本人签字的空白纸张,另外,案外人裴宝君和本案的原告系同事关系,本案的被告从来没有卖房子的意向,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被告当初购买案涉房屋时总价款为746,000元,被告不可能短时间内将其卖出,同时被告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作法也违背常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周建伟与被告李海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37号l单元1层1号,面积为79.96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63,000元,约定剩余购房款待办理房屋过户等其他手续时,用于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定金收条二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海博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就案涉“收条”中的“李海博”的签名是否为李海博本人签写及对“收条”中手写部分与“李海博”的签字笔墨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4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14日《收条》上收款人本人签字处“李海博”的签名字迹是李海博本人书写;《收条》中手写部分字迹与李海博的签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不能确定,���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成立并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条中的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也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及收条上签字是由于被告朋友向案外人借款,被告为其朋友提供担保才签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仅能证明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的情形,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予以否认,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63,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不能后被告应返还定金的时间,起算时间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以本案的立案时间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所提反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事实上与法律上不具有牵连性,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将本案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为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故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建伟与被告李海博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二、解除原告周建伟与被告李海博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海博向原告周建伟返还购房定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7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承���(被告已预付)。李海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均是不成立且无效的。在鉴定机构对收条中手写部分与上诉人的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案件应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认识、如何认识、如何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如何交定金等问题来进行审理,但在本案重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认识经过与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回答存在矛盾,这种矛盾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伪造的书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来都不认识,案涉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的一审诉讼请求。周建伟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建伟提交了其与李海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写,合同约定清晰、明确,而且,李海博向周建伟出具了收条,记载收到购房定金63,000元,收条中李海博的签名经由司法鉴定亦确认为李海博本人签写。李海博虽反驳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但李海博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周建伟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周建伟与李海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鉴于本案中李海博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海博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而周建伟亦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并由李海博返还已经收取的购房定金63,000元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至于周建伟主张的购房定金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中并未约定合���不能继续履行时李海博应当支付定金利息及支付的标准,现周建伟要求李海博支付定金相应利息的请求亦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李海博支付购房定金相应利息之判项欠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海博向周建伟返还购房定金63,000元;四、驳回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745元(周建伟预交),由李海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李海博已预交),由李海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