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群、曹云雄,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三兴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纳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400000元保证金。之后,在2012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如果2012年9月30日前项目工程未开工金额退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至今未开工,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避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兴公司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4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事实;3、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支付信誉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4、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兴公司、三兴公司一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的事实存在,且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借条,因本案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是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该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签订1份《土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华砷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大包干式承包;单价为均价18.5元/㎡,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400000元给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款收据1张,后因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找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被告三兴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衡阳三兴公司一分公司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衡阳三兴公司分支公司,无注册资本。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因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是被告三兴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被告三兴公司一分公司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债权债务由其上级公司三兴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兴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74825元,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所签合同无效,原告应对利息损失承担10%即7482.5元,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67342.5元。原告只主张60000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60000元予以采信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衡阳三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红生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