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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磊与被执行人宋金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磊,宋金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唐磊。被执行人宋金魁。本院在执行唐磊与宋金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宋金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金魁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唐磊支付货款14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10元,但被执行人宋金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宋金魁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宋金魁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唐磊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宋金魁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宋金魁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磊如发现被执行人宋金魁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宏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