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廖美凤,原审第三人廖平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廖美凤,廖平全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廖柏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凤。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平全。上诉人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只溪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廖美凤,原审第三人廖平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美凤出生于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五组,结婚前一直在只溪村五组居住、生活。1983年廖美凤与隆回县某镇的曾某某结婚,因曾某某有工作单位,系城镇居民户口,所以廖美凤的户口仍然在只溪村五组没有迁出,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土地。1997年廖美凤与曾某某离婚。此后,廖美凤一直居住在隆回县某镇某路其堂妹廖某某家。1999年大田责任制调整,廖美凤未在只溪村五组分得承包责任田土。2015年隆回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征收了只溪村五组的全部集体土地,其中征收单独属于只溪村五组的田土面积403亩,支付只溪村五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1790余万元,征收属于只溪村四、五、八组共有的田土、林地面积263.04亩,支付只溪村四、五、八组征地补偿费8251208元。此后,只溪村五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对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分作两部分进行分配,一部分根据只溪村五组获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口,按每人26400元的标准分配到土地承包户,按统计的此类人口数为181人;另一部分根据只溪村五组现有人口,按每人62365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其中已死亡、已出嫁、有正式工作单位户口仍然在只溪村五组的,或者外地迁移来的挂靠户均不纳入现有人口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按此方案统计的人口数为224人。只溪村五组以廖美凤属外嫁女,不属只溪村五组现有人口,没有在该组承包责任田土为由,没有给予廖美凤分配征地补偿费。为此,廖美凤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廖美凤是否属于只溪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只溪村五组应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廖美凤出生于只溪村五组,其结婚又离婚后户口仍然在只溪村五组,且不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应属于只溪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与该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分得同等的土地补偿费。隆回县人民政府因征收只溪村五组土地而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土地所有人只溪村五组的土地被征收所进行的物质补偿,补偿对象为只溪村五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的补偿,补偿对象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只溪村五组根据本组具体情况,制定方案按实际承包责任田土的人员情况和现有人口情况分别计算分配征地补偿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但只溪村五组以廖美凤系外嫁女为由,不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对于分配方案确定的按现有人口计算的土地补偿费部分(人头费),廖美凤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即按每人62365元的标准廖美凤应分得62365元。廖美凤没有在只溪村五组承包责任田土,其对于分配方案确定的按实际承包责任田土人员计算的补偿费用部分不享有分配权,廖美凤主张要求只溪村五组支付该部分补偿费用2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廖平权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美凤土地补偿费62365元;(二)驳回原告廖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只溪村五组上诉称,廖美凤不具备只溪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什么样的人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大会有权决定出嫁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廖美凤不能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如果廖美凤能够参与分配,与其情况类似的还有多人,也可以参与分配,那么原判对分配数额的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美凤的诉讼请求。廖美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廖美凤出生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只溪村五组,其登记的常住户口亦是只溪村五组,现虽因婚姻关系外嫁未经常居住在只溪村五组,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仍在只溪村五组,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机构分得土地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故其仍属于只溪村五组的成员,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合法权利。就本案所涉承包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只溪村五组虽有权作出决定,但其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溪村五组决定廖美凤不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侵害了廖美凤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廖美凤主张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只溪村五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溪村五组的征地补偿款总数额是确定的,但廖美凤等参与分配势必导致原每份数额产生变化,只溪村五组原公布的每份数额需重新计算,本院对廖美凤要求按照原公布的每份数额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由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支付给廖美凤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一审诉讼费1949.50元,二审诉讼费1360元,共计3309.50元,由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2647元,廖美凤负担6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