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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清立与刘万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立,刘万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676号原告:张清立。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立与被告刘万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万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20时20分,刘万国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204国道行至龙大公司门口处右拐弯时,与直行的张清立驾驶鲁Y×××××轿车碰撞。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3日20时30分,吕志宾驾驶鲁Y×××××轻型货车与发生事故停驶的鲁Y×××××轿车碰撞,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前头车损8014元,车辆后部损失11724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20438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万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鲁Y×××××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Y×××××小型客车与原告车辆的头部发生碰撞,我公司只对原告车辆头部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Y×××××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过两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当推定两车共同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0时20分,刘万国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204国道行至龙大公司门口处右拐弯时,与直行的张清立驾驶鲁Y×××××轿车碰撞,致鲁Y×××××轿车头部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3日20时30分,吕志宾驾驶鲁Y×××××轻型货车与发生事故停驶的鲁Y×××××轿车碰撞,致鲁Y×××××轿车后部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4月18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鲁Y×××××轿车的修复价值为:前部为8014元,后部为11724元。鲁Y×××××轿车已维修完毕,汽车修理厂已出具正式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400元、拆检费300元。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Y×××××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刘万国驾驶鲁Y×××××小型客车与张清立驾驶鲁Y×××××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吕志宾驾驶鲁Y×××××轻型货车与发生事故停驶的鲁Y×××××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情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刘万国驾驶鲁Y×××××小型客车致鲁Y×××××轿车前部受损,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志宾驾驶鲁Y×××××轻型货车致鲁Y×××××轿车后部受损,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和拆检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的车损是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车损的资质,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车辆前头损失8014元,车辆后部损失11724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204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014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50元,计8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724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50元,计1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