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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重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笑梅诉被告营口市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笑梅,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重字第00035号原告牛笑梅,女,1953年4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2号。法定代表人吴弘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牛笑梅诉被告营口市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年营西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营西民一终字第953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联大街X号住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交付房款2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7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营口市新联大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135.78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第九条1、(2)约定,逾期超过30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接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后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订立后共向被告支付了280000元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违约金的协议,约定1、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按客户已交纳款额的4%向原告支付利息;2、2013年9月1日起至交房日为止每月按客户已交纳款额的2.5%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3、2013年9月1日起至交房日为止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相关规定按已交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在2013年5月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署的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协议,其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过总房款的30%,超出总房款3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总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8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5782元(已缓交),由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