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石、钟晓兰、聂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玉石,钟晓兰,聂立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77号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邮政储蓄旁。法定代表人禹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钟晓兰,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聂立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石、钟晓兰、聂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金旦、马昌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石、钟晓兰、聂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告刘玉石、钟晓兰因经营饲料批发业务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并立据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率依合同确定,被告聂立伟提供保证担保,还款付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能主动自愿按合同分期支付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因经营及资金链问题,既未再分期付息,更谈不上付本,经原告风险控制部门催收,未有实质结果,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玉石钟晓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335388.26元,共计1635388.26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息随本清。被告聂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万元借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4、200万元款项资金流凭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5、被告刘玉石接收款项借记卡,证明目的同证据3;6、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7、对被告刘玉石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证明;8、对被告钟晓兰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证明;9、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业务流程及款项合一性、排他性证明;10、批件,证明主营业务政府批件;11、贷款余额及利息分段汇总归集单,证明贷款余额及往来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发放小额贷款等。被告刘玉石、钟晓兰因经营饲料业务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利率依合同确定为月利率2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还款付息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被告聂立伟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利息,于2015年1月6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9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未再还息,也没有还本,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3日,该13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已产生利息33507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贷款,被告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1.5‰,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偿还的利息以本院确定的年利率24%为准。该笔借款本息由刘玉石与钟晓兰共同立据,发生在被告刘玉石与钟晓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聂立伟担保该借款,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130000元产生的利息335079元以及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石、钟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335079元,共计1635079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聂立伟对借款本息1635079元及2016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立伟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石、钟晓兰追偿;三、驳回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24519元,由被告刘玉石、钟晓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人民陪审员 马昌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