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郝彤与董建锋、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彤,董建锋,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065号原告郝彤,女,1978年出生,农民。被告董建锋,男,1971年出生,农民。被告徐彬,男,1966年出生,信用社职工。原告郝彤诉被告董建锋、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彤、被告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锋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彤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2分计息,并给我出具借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建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0元,两项合计180000.00元;2、被告徐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建锋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欠原告钱,我欠韩俊丰100000.00元,而且我已经偿还完毕了,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钱。被告徐彬辩称,2012年10月1日,董建锋向韩俊丰借了100000.00元,我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我不认识原告,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董建锋经张利辉介绍向原告郝彤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董建锋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彬作为担保人,证人韩俊丰、张利辉作为中间人,上述四人均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被告董建锋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徐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826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41.3个月),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为80000.00元。原告郝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董建峰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徐彬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中间人是韩俊丰和张利辉的事实。证据2、韩俊丰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董建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等主要事实。证据3、张利辉的出庭证,证明被告董建锋经张利辉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以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彬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字,手印也是我按的,借据上只有借款人、担保人和中间人签字,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在借款时,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被告董建峰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借据的借款人处是我本人签的字,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此笔借款是我向韩俊丰借的100000.00元,并且此笔借款我已经分两次偿还完了,但是具体还清的日期记不清了。被告董建峰因中途退庭,未对证据2、3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建峰、徐彬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对借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因此,对原告出示证据1,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该二人均系借据上签字的中间人,诉争借款在场的见证人,二人均亲自参与了借款的全过程,二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证据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董建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董建锋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印的借据一枚,被告董建锋对签名和手印均无异议,结合证人韩俊丰、张利辉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董建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即使如被告董建锋陈述,该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韩俊丰所借,借款已偿还,被告董建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其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建锋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对尚欠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董建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认为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能否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就认为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显然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书面约定,若有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口头约定利息,亦可以采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的利息与利率,但从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和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徐彬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徐彬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和按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彬作为保证人并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徐彬认可原告并没有向其提出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此时并没有产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而原告就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据此被告徐彬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徐彬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徐彬应对被告董建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锋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董建锋主张本案借款系向韩俊丰(即本案证人韩俊丰)借款且系无息借款、借款已归还,韩俊丰否认与被告董建锋有经济往来,被告董建锋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董建锋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董建锋在法庭调查期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因此,被告董建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彬以本人未使用所借款项以及借款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锋偿还原告郝彤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徐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已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董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牧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