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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鹏上诉瞿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再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正华,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啟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刘鹏与瞿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大民再初字第12321号民事判决。刘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鹏及委托代理人贺英民,瞿正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9日,瞿正华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刘鹏向我借款51000元,后于2012年9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鹏偿还瞿正华借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鹏承担。刘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3月,刘鹏向瞿正华借款51000元,后于2012年9月7日向瞿正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瞿正华伍万壹仟元整,周二还叁仟元,再从新打条。刘鹏。瞿正华。2012年9月7日。后,瞿正华将51000元现金支付给刘鹏,刘鹏未向瞿正华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瞿正华与刘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瞿正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刘鹏借款51000元的义务。刘鹏现拒不到庭应诉,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故瞿正华要求刘鹏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刘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正华借款五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瞿正华、刘鹏均未上诉,原判决于2014年1月27日生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刘鹏称:我没有借过瞿正华的钱,同时,我提交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条中的刘鹏不是我本人书写,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瞿正华的诉讼请求。瞿正华辩称:2011年,刘鹏向我借款51000元,后在2012年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我借了钱,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刘鹏提起申诉。我不认可刘鹏申请再审期间的鉴定检材,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请求再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7日,刘鹏向瞿正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瞿正华伍万壹仟元整,周二还叁仟元,再从新打条。刘鹏。瞿正华。2012年9月7日。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欠条上刘鹏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上'刘鹏'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瞿正华支付本次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质证过程中,刘鹏认可欠条上的刘鹏是其本人书写,称该欠条是在瞿正华坐在自己车上不走的情况下,在向其妻陈建(现已离婚)核实过后向瞿正华出具的;但该款项是陈建借的,且并没有用于与刘鹏的夫妻共同生活上,刘鹏不知陈建借钱之事。瞿正华认可刘鹏所述关于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主张借钱时,刘鹏与陈建均在场,其将钱交付给陈建。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刘鹏主张原审欠条中的刘鹏并非其本人书写,经法院委托笔迹鉴定后,刘鹏认可原审欠条上的刘鹏确系其本人书写。瞿正华提交的欠条是刘鹏在向陈建核实后出具的,能够证明刘鹏与瞿正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鹏主张陈建向瞿正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鹏应当支付瞿正华51000元欠款。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大民再初字第1232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刘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瞿正华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系陈建向瞿正华所借,刘鹏对此并不知情,且刘鹏是在受到瞿正华胁迫之下而写的欠条,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另外,瞿正华一审所称涉案借款系其在一天之内分3笔在不同的北京农商行atm机上取款60000元的陈述与事实及银行取款权限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瞿正华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陈建向瞿正华打电话提出借钱,并称借钱用于陈建和刘鹏做生意,瞿正华同意借款给陈建与刘鹏,后瞿正华与刘鹏、陈建三人去北京农商行取款,瞿正华从自己的北京农商行账户中取款后交予陈建。后瞿正华要求陈建与刘鹏还款,因未找到陈建,后于2012年9月7日,在刘鹏送孩子上学时找到刘鹏要求其出具欠条,否则就不下车。刘鹏当场与陈建电话沟通此事后向瞿正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瞿正华伍万壹仟元整,周二还叁仟元,再从新打条。刘鹏。瞿正华。2012年9月7日。二审庭审中,瞿正华与刘鹏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产生异议。瞿正华为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过程提交了新证据,即2010年1月4日的北京农商行取款记录,在该记录中显示当日有一笔51300元的取款,并表示其在一审所称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在一天之内分3笔在不同的北京农商行atm机上取款6万元的陈述系记忆错误。刘鹏则认为借贷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刘鹏还承认在一审中的陈述,即陈建在2012年9月7日电话中让刘鹏给瞿正华打欠条并由陈建偿还的说法系虚假陈述,刘鹏表示陈建在电话中的真实内容为陈建并不欠瞿正华钱,并让刘鹏不用管此事。但刘鹏对二审中的这一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瞿正华并不认可。二审庭审中,刘鹏还诉称写欠条是受瞿正华胁迫,并向法庭申请证人裴×出庭作证。证人裴×表示出具欠条过程确实存在,当时瞿正华要求刘鹏出具欠条,刘鹏在车上与陈建进行电话联系沟通此事,但没听清陈建说话的具体内容。当时因瞿正华坐在刘鹏车上声称不打欠条就不下车,所以刘鹏才打欠条。经法庭询问证人当时在现场是否感受到刘鹏受到过激言论或者其他胁迫行为的氛围,证人表示没有这种感受。证人还称在刘鹏出具欠条的事后向刘鹏询问出具欠条的原因,刘鹏表示让瞿正华和陈建自己去谈,让她们姐俩解决。而瞿正华则表示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当时因陈建与刘鹏系夫妻关系,因找不到陈建,故让刘鹏写欠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3)大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北京农商行取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瞿正华与刘鹏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刘鹏出具欠条的过程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瞿正华主张刘鹏向其偿还51000元的债务,且为证明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刘鹏所写的欠条,刘鹏亦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且瞿正华提交的欠条是刘鹏在向陈建核实后所出具,证人证言亦证明刘鹏是在与陈建电话联系后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刘鹏认可借款的事实。本次庭审中,瞿正华亦提供其在银行的取款记录,进一步佐证了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的过程,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鹏与瞿正华就本案的借款由刘鹏偿还形成合意,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瞿正华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刘鹏上诉所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欠条的主张,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称瞿正华有不打欠条不下车的言语但并未有其他过激言论及胁迫行为,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鹏系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刘鹏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鹏上诉所称瞿正华一审陈述的取款过程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在本次庭审中,瞿正华表示一审陈述系记忆错误,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实际发生的借贷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刘鹏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鹏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刘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刘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刘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刘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盈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