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志明与张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明,张永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504号原告何志明,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永洪,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志明诉被告张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张永洪将从第三人处所接订单以生产制造形式委托原告对服饰进行织、缝、挑等工序加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生产制造单上的要求完成加工,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加工费10000元,至今尚拖欠加工费1657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65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朗格顿服饰秋装大货生产通知单》、《金恩生产制造单》、《交货单》、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衣物。被告向原告发出《朗格顿服饰秋装大货生产通知单》、《金恩生产制造单》,要求原告对服饰进行织、缝、挑等加工,原告完成加工后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手写了《交货单》。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的《交货单》载明加工衣物的件数、单价、号码、总价等内容,总价为26574元。原告主张该文字是被告手写,但被告未签名,该部分加工费是2014年9月份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号码为135××××2748、姓名为“张永洪”的手机号码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该电话号码是被告使用。其中,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说需要等一段时间才可以付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朗格顿服饰秋装大货生产通知单》、《金恩生产制造单》、《交货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完成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则应在原告交付加工完成货物之日支付报酬。原告主张案涉加工费是2014年9月的加工费,则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付清全部加工费。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加工费16754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余加工费16754元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志明支付货款16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张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