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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汤大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大威,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7月分别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大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冬某晚,被告人汤大威同卜殿旺、朱飞龙、周庭卿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苏G×××××丰田越野车经过本县周口河桥,无故侮辱、殴打被害人郭某。2.被告人汤大威因被害人苗某欠其借款未还,指使徐杰索要。2015年5月12日22时许,徐杰纠集徐亮、陆威、相浩、刘伟(均另案处理)至本县新安镇亨通家园5号楼楼下,将苗某苏G×××××北京现代胜达轿车砸坏。3.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汤大威指使徐杰至本县新安镇亨通家园小区5号楼苗某家,采取泼油漆的方式将苗某家防盗门损坏。4.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汤大威指使徐杰至本县新安镇回龙路,将苗某姐姐家经营的“小苗饭店”钢化玻璃砸坏。5.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汤大威纠集邱海岸、周培健(均另案处理)一起寻找苗某索要借款。14时许,被告人汤大威同邱海岸、周培健在本县新安镇0518洗车店北侧十字路口找到苗某,汤大威下车后脚踢苗某,邱海安、周培健对苗某拳打脚踢。期间,邱海岸欲持水果刀殴打苗某未果。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汤大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大威辩称,其并没有指使徐杰他们砸车,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大威因向苗某多次索债未果,遂扬言行凶。1、2015年5月12日22时许,未成年人徐杰在被告人汤大威指使下纠集未成年人徐亮、陆威、刘伟(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县新安镇亨通家园欲殴打苗某,因被害人未开门,后在5号楼楼下,将苗某苏G×××××北京现代胜达轿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3012元。次日20时许,被告人汤大威指使徐杰至苗某家,采取泼油漆的方式,将苗某家防盗门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汤大威指使徐杰至本县新安镇回龙路,将原苗某经营的“小苗饭店”(后转让给苗某姐姐经营)钢化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大威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大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陈述,徐杰、徐亮、陆威、刘伟、相浩、张静静、惠珍延等证人的证言,财物损坏价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曾被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大威为索债,指使未成年人多次损毁他人财物,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大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公诉机关第1、5起指控,其行为尚未达到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大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汤大威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汤大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汤大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大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34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