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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689号原告潘某,女,1983年11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告付某某,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住贵定县盘江镇。原告潘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生育儿子付泓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有一次还是警察出警制止解决。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整天在家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原告对其好言相劝,还遭到被告毒打。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与被告和好。但是,好景不长,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还是经常吵打,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付泓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所欠银行贷款10000元,各承担偿还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无中生有,不是事实。被告现在居无定所,没有稳定的收入,如果孩子判给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银行贷款及利息被告愿意承担一半,被告最后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名为付泓皓。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又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原、被告仍然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又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向贵定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报警求助。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贵定县盘江信用社借款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孩子付泓皓,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但是,被告应给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贵定县盘江信用社借款10000元,离婚时,应由夫妻双方各自承担偿还一半。被告辩解主张其向他人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成立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付泓皓(2009年12月10日生)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六百元(¥600.00)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共同所欠贵定县盘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潘某、被告付某某各承担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某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