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核7462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崇玉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谢崇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核74626148号被告人谢崇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崇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以(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崇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手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谢崇玉与妻子张某在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永乐社区辛家营村自己家中卧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谢崇玉即用手锤多次打击被害人张某(殁年41岁)头面部、胸部,又用菜刀割张某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后谢崇玉在家中喝农药自杀,次日7时许被发现后送医院救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崇玉作案后自杀,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在医院将其抓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位于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永乐社区辛家营村四组75号谢崇玉家,现场提取血迹6份、菜刀1把、锤子1把、塑料空瓶、瓶盖、呕吐物等物证,经鉴定,现场血迹为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谢崇玉所留,菜刀上血迹包含张某、谢崇玉基因分型,锤子上血迹为谢崇玉所留,塑料瓶、呕吐物未检出农药成分;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头面部及胸腹部有多处方形锤类钝器打击形成创伤,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胸骨骨折、心脏挫伤、下颌部两处锐器砍击创口,死因系被他人用方形锤类钝器打击头面部及胸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心脏挫伤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谢崇玉左顶枕部有损伤,颈部前侧见横形条状表皮充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崇玉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手锤、菜刀均做了指认、辨认;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王某、陈某、耿某、李某、谢某丙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见被害人张某死于自家卧室床上,身上、床上有很多血,谢崇玉也躺在床上,在客厅见到血迹、锤子、菜刀、农药瓶等物,后将谢崇玉送医院救治的事实;被告人谢崇玉对于因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争吵,持手锤打击张某头面部,用菜刀割张某颈部致其死亡,后自己喝农药,用手锤击打自己头部、用菜刀割自己颈部自杀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崇玉无视国法,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张某发生争吵,即持手锤、菜刀将张某杀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谢崇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尚不属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谢崇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珍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告人谢崇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10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崇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刘晋云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