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柴联营与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联营,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03行初61号原告柴联营,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召陵区,送达地址黄河路汇通家属院416号院1#楼西单元2楼西户。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庆宏,该单位主任。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立伟,该中心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联营诉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中心)履行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柴联营、被告市房屋征收办、市房屋征收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联营诉称:2011年9月20日,市房屋征收办、市房屋征收中心分别发布了《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改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滨河路北侧改造项目房屋拆偿安置方案》通知。2011年12月13日,市房屋征收中心发布了《关于滨河路面粉厂家属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原告同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原告选择的是产权置换,原地安置。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建设周期暂定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原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屋征收中心交付房产证、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办理了交接手续,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市房屋征收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按照履行了逾期不能交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翻番的约定(即由每月60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已支付半年。按协议约定,市房屋征收中心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为2014年年底,开发商因资金问题已失踪,安置房时至今日未曾动工。原告自2015年初,向被告催问安置房的问题,后多次到市建委、市信访办、省信访办反映安置房的问题,始终没有明确答复。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1、应限期置换交付对等、合格的现房,并支付逾期相应的利息。2、支付逾期履行违约损失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屋征收办辩称:1、漯河鑫海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被告,应追加鑫海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市房屋征收办督促鑫海房地产公司与市房屋征收中心依法依规尽快履行协议。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辩称:1、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2、漯河鑫海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被告,应追加鑫海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3、为尽快解决被拆迁群众的安置问题,市房屋征收中心做了不少工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房屋征收办、市房屋征收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2月1日,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第二组证据,2011年12月13日,市房屋征收中心下发漯征服务(2011)1号《关于滨河路面粉厂家属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三组证据,柴联营、魏三花、柴春生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3月30日与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组证据,柴联营、魏三花、柴春生领款手续。第五组证据,市房屋征收中心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律依据: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市房屋征收中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与柴联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协议拆迁,并且该合同除了安置房问题之外已全部解决,安置房问题解决在召陵区燕山路与滦河路交叉口春和家园二期,但一直未达成协议,目前还在协商该问题。原告柴联营对被告市房屋征收办、市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服务中心是根据谁的委托下发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并不知道是和房屋中心签订的协议,我认为是和市政府签订的,签订协议时盖的是房屋服务中心章,我认为房屋服务中心和房屋征收办是一个单位。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知道。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柴联营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9月20日市房屋征收办下发的《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改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拆迁时国有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已公布,我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市政府征收的,可信度比较高。第二组证据,市房屋征收中心的文件漯征服务2011-1号《关于滨河路面粉厂家属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先由市房屋征收办下发的文件,然后由市房屋征收中心下发文件,原告认为市房屋征收办与市房屋征收中心是一个单位。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市房屋征收办对原告柴联营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出具的只是征求意见稿,具体的实施和具体操作是市房屋征收中心进行的。对证据二关于补偿拆迁安置的正式通知与被告提交的是一致的,这个是正式的,与后面签订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原告的领款手续,均证明拆迁是市房屋征收中心实施的。对证据三市房屋征收中心只是参照补偿安置等具体标准来执行。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对原告柴联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房屋征收办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市房屋征收办、市房屋征收中心分别发布了《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改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滨河路北侧改造项目房屋拆偿安置方案》通知,对漯河市滨河路原面粉厂进行改造。2011年12月1日,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就其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北侧(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拆迁事宜委托于乙方,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将滨河路北侧80户群众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乙方负责(附80户群众的基本情况资料)。二、甲方负责按概算准备补偿资金,一次性注入乙方指定资金监管账户,乙方负责动迁、组织签订协议、资金兑付等工作。三、甲方派专人配合乙方工作,以保证随时掌握情况,联系沟通,便于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四、由乙方组织被拆迁户选择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争取与80户群众全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甲方建设的房屋优先安置拆迁户,在拆迁户没有安置之前不得进行预(销)售。七、甲方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按时交付安置用房,如因甲方的原因无法按时交付安置用房,乙方有权对该被拆迁地块及周边隶属于甲方的房地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费用用于建设安置用房或者购买同等区域的商品房,确保被拆迁群众得到合理的安置。八、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信访稳定和诉讼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九、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经费三十八万元整。甲方(盖章):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李林锴,乙方(盖章):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薛立伟”。2011年12月13日,市房屋征收中心下发了漯征服务(2011)1号《关于滨河路面粉厂家属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公布了补偿安置对象、范围、方式、标准。原告柴联营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3月16日,原告柴联营与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甲方为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乙方为柴联营。该协议第三项显示:“拆迁补偿方式: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乙方自愿原则,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第六项显示:“拆迁安置:(一)依据该项目房屋安置政策,经核算,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安置地点位于拆迁范围内……。(二)其他安置:依据安置方案安置”。第七项显示:“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周期暂定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先支付一年,剩余部分按实际发生月数分期支付”。原告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交付房产证、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后。截至目前,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逾期不能交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每月60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已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12月28日。另查明,因该项目建设单位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锴失踪,其公司印章封存在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处,故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安置房也时至今日未动工。本院认为,从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原告柴联营与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柴联营是与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而从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可以看出,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为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被告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柴联营签订的《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无论市房屋征收中心是否受漯河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都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而非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双方就履行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联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