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李某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5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澄城县雷家洼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李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许庄镇。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供采暖和生产用煤”。合同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有38万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商洽余款支付事宜,被告因资金紧张等各种事由搪塞拖延,直至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有关负责人经查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承诺当日先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余33万元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而后被告仍百般推脱,对下欠的33万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的煤款3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分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冬季采暖供、用煤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金额等基本条款做了详细约定;且原告按合同内容约定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二、2014年4月8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欠原告煤款38万元,经协商当日支付5万元,余款33万元的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足以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用煤及尚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冬季采暖供、用煤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的用煤时间、煤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供煤。就在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煤款38万未付。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经查账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当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余33万元注明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对33万元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的煤款3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是总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分公司是陕西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且陕西某某分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陕西某某分公司是实际用煤单位。本院在审理期间,本院通过二被告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给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G88版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冬季采暖供、用煤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33万元;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2011年11月9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冬季采暖供、用煤承包合同;2014年4月8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足以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用煤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已部分履行的事实。由此判定,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分公司给付煤款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陕西某某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全,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煤款33万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眭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