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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9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最近一年多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维系。现在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2015)让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让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让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理应互相珍惜。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