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欧阳清泉、蔡秋香与洪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清泉,蔡秋香,洪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清泉,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秋香,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秋生,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欧阳清泉、蔡秋香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欧阳清泉、蔡秋香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7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依法确认过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后来因法院发现案涉一起绑架案,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到庭,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实际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其出具借条系受到胁迫;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昆明市,与本案直接关联的绑架案也发生在昆明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洪秋生起诉要求上诉人欧阳清泉、蔡秋香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洪秋生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上诉人欧阳清泉、蔡秋香的住所地是否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可待实体审理时进一步查明。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