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雅珍诉丁士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珍,丁士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594号原告张雅珍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丁士华委托代理人程爱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杨凯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张雅珍诉被告丁士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珍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丁士华委托代理人程爱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珍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丁士华驾驶车牌号为辽AE7986的中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辽官线王纲村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丁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155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7986是我公司挂靠车辆,根据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七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承担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丁士华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丁士华驾驶车牌号为辽AE7986的中型客车行驶至辽官线王纲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丁士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2天。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额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预估为8500元。另查明,辽AE798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辽AE7986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士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关于丁士华、张雅珍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丁士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8135.59元,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44.39元(35128元÷365天×8天×2人+35128元÷365天×52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应医嘱本院酌定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2218.4元(20136.5元×10年×16%)。关于二次手术费8500元,因有相应鉴定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共三处十级伤残,分别为颅脑损伤、额面部瘢痕及右足损伤,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定1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135.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6544.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218.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4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人民币11673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