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赖小泉与汤星亮、丁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泉,汤星亮,丁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50号原告赖小泉,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康霞芹,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汤星亮,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于都县。被告丁路香,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新沥路北区,现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赖小泉诉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俊斌,被告汤星亮,被告丁路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泉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汤星亮向原告妻子张连香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每元每月利息2分。2014年1月1日,被告汤星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每元每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2016年1月1日,因借款到期,被告汤星亮将两张借条原件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是本金105万元,另外一张借条是欠款利息88000元。被告丁路香系汤星亮之妻,依法应共同还款。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38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星亮辩称:1、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张连香借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及欠原告88000元利息均属实。被告对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向张连香借款5万元的事情,被告丁路香并不知情。这笔债务不属于与丁路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路香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与丁路香已离婚,并约定所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丁路香辩称:1、被告丁路香未向原告及其妻子借钱,此笔借款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汤星亮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汤星亮向原告及其妻子所借钱款用于汤星亮个人消费支出,并未用于被告和汤星亮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生意周转,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被告与汤星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所欠原告的债务由汤星亮一人承担。同时,原告及其妻子与汤星亮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新的偿还协议,汤星亮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对此被告也不知情,所以该债务应由汤星亮个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路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汤星亮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的妻子张连香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赖小泉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以上合计人民币105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汤星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被告汤星亮与原告赖小泉就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赖小泉利息累计88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星亮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汤星亮与被告丁路香于199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赖小泉与张连香的结婚证复印件、张连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连香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汤星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尚欠原告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8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汤星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汤星亮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赖小泉重新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仍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延续,故被告丁路香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汤星亮向原告妻子张连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汤星亮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妻子张连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张连香已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该债权的转让应同时通知两被告,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丁路香,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汤星亮个人承担。被告丁路香提出被告汤星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系汤星亮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赖小泉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汤星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赖小泉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赖小泉清偿2016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88000元;四、驳回原告赖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42元,由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