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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冷倩与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倩,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394号原告:冷倩,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90129-7)。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廖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1184-4)。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曾万强,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昌平,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冷倩诉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集团)、郭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平及被告金辉公司和被告怡安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冷倩诉称:2014年1月,三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息为2%,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7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42万元转账到三被告指定的郭昌平的银行账户。三被告以被告金辉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分别载明收到本金10万元、7万元、5万元、2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利息调整为2014年12月1日起月息0.6%,2015年12月1日起月息1%,2015年1月10日起分八期还清借款和利息,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同时约定被告郭昌平作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均以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郭昌平和怡安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怡安集团未作答辩。被告郭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郭昌平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冷倩出具编号为NO.0003392《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昌平名下账户转账7万元;同日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冷倩出具编号为NO.0003469《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7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郭昌平名下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冷倩出具编号为NO.0003619《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郭昌平名下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冷倩出具NO.0004683《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0万元。四张《收款收据》均载明交款人为“冷倩”,款项事由均为“借款”,并均注明原告身份号码,该四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金辉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金辉公司已付清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退款)》(以下简称:退款协���),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金辉公司、被告怡安集团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捺印,“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郭昌平法人印章。该退款协议第一条约定“1、付息退本时间为每月15-20日;2、从申请之日起,利息统一调整为:2014年12月1日起月息0.6%,2015年12月1日起月息1.0%;……4、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申请退款的,分八次退款,每三个月退一次本金,前四次每次退总款的10%本金和三个月利息,后四次每次退总款的15%本金和三个月利息;……”。退款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担保财产”约定“以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用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红楼梦酒业的30%股权、宜宾芽菜厂地块起动后项目、宜宾下渡口两宗地块、郭昌平夫妻及子女名下私人财产(夫妻双方���投资人代表签订担保协议并由郭昌平盖法人章作为担保人)等几处的财产共同担保。在未还清投资人本息前,不得转移财产,甲方要变更股权之前需通知投资人代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金辉公司、怡安集团并未向其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已付清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补充协议(退款)》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有载明款项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四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退款协议,应认定该协议签订之日为原告申请退款之日。本案中,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相应的借款��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金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均以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怡安集团、被告郭昌平是否应就本案所涉金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用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平夫妻及子女名下私人财产(夫妻双方与投资人代表签订担保协议并由郭昌平盖法人章作为担保人)等几处的财产共同担保”,该内容明确约定被告怡安集团以其财产、被告郭昌平以其本人财产作担保,并未就二被告财产用于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且退款协议末尾“担��人”处加盖有被告郭昌平的印章,该形式符合退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怡安集团虽在“甲方”处加盖印章,但退款协议中涉及怡安集团的条款为第三条担保相关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怡安公司、郭昌平均为担保人,担保方式均应为保证。同时该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怡安公司、郭昌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冷倩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均以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