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5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蔡勇在江苏省常州市310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段庄至东岱路段时,趁被害人不备之际,采用刀片割口袋等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勇的作案工具刀片八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物证照片、公交车刷卡记录及案发车辆刷卡记录、(2015)武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勇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蔡勇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蔡勇的作案工具刀片八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