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平、翟元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平,翟元香,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农民。被告翟元香。被告翟波。被告翟元香、翟波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平、翟元香、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斌、于红霞,被告翟元香、翟波的委托代理人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平、翟元香、翟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翟元香、翟波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国平发放了借款49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国平拒付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4769.33元及逾期利息23704.5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4769.33元及逾期利息23704.5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翟元香、翟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平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翟元香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翟波辩称,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平、翟云香、翟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翟云香、翟波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国平发放了借款49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国平拒付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4769.33元及逾期利息23704.5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了原告对翟波签名的真实性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籍材料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平、翟云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国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翟云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国平追偿。被告翟波否认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到期利息4769.33元、逾期利息23704.5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翟云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翟云香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杨国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对翟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15元,由被告杨国平、翟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