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方启华、伦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方启华,伦笑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27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6598-4。负责人:吴锦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静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启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伦笑媚,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诉被告方启华、伦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渊到庭参加了开庭庭审和补充质证,被告方启华、伦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伦笑媚因装修别墅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2014年2月21日,伦笑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原告同意给予伦笑媚人民币1500000元的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并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应在还款周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归还。2014年2月21日,方启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版)[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由方启华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因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均由伦笑媚承担,方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按照《委托支付书》将1500000元支付给了王某,伦笑媚也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因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并向方启华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伦笑媚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伦笑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41975.12元及利息4685.67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伦笑媚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23549元;4.方启华对伦笑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包括本金的利息、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其中计至2016年6月5日的本金利息为940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469.7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89.41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的利息(包括本金的利息、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计算。被告方启华、伦笑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主要意见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并要求原告向指定账号支付贷款,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二、虽然伦笑媚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约定的基准利率为6.4%,但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1)点的“对应起息日利率调整”约定“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现中国人民银行已降低了贷款的基准利率,故本案中的利率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起止时间均未明确提出。四、虽然原告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有关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发票证明有关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伦笑媚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伦笑媚发放贷款15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同时,《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对“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换算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和担保人,本合同采用“对应起息日利率调整”的方式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即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日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五条第二款对“罚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甲方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所谓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照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利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乙方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计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实行可调整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第七条第一款的“还款原则”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种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第七条第三款的“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应从贷款发放当月起逐期还款,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15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贷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乙方每期还款额以甲方系统实际记载内容为准”;第七条第四款的“还款账户”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伦笑媚,账号XXXXXXXXXXXX)中扣收应还款……甲方应在每期还本付息日前在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还款项。若还款账户出现被冻结、止付等情况时,甲方应及时到乙方柜台办理还款”;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构成甲方违约:……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十四条约定“出现任一甲方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权利: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8.行使担保权利……9.解除合同”。同日,方启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由方启华为在伦笑媚前述《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2月21日,原��根据伦笑媚的指示向其指定的王某账户支付了案涉贷款1500000元。原告主张方启华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遂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伦笑媚的还款情况及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了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显示方启华自2016年4月15日起逾期还款且截至2016年6月5日的贷款余额为941975.12元、拖欠的本金为49390.07元、拖欠的利息为940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469.7元、拖欠利息的复息为89.41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23549元。方启华、伦笑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对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主张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对本案的利率进行调整、原告应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并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另,原告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明确向伦笑媚提出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另,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方启华、伦笑媚970209.79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在970209.79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4276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及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伦笑媚作为借款人,应当就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4月15日逾期还款且截至2016年6月5日的贷款余额为941975.12元、拖欠的本金为49390.07元、拖欠的利息为940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469.7元、拖欠利息的复息为89.41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明确向伦笑媚提出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而两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伦笑媚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对原告诉求伦笑媚立即偿还贷款余额941975.1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5日拖欠本金的利息940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9.7元、拖欠利息的复息89.41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的利息(包括拖欠本金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23549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存款账户回单,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方启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求方启华对伦笑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被告伦笑媚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个人贷款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限被告伦笑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偿还贷款余额941975.1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5日拖欠本金的利息940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9.7元、拖欠利息的复息89.41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的利息(包括拖欠本金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伦笑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内支付律师费23549元;四、被告方启华对被告伦笑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6751元、保全费5000元,共11751元,均由被告方启华、伦笑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宛璘尹丽君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