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方岳与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岳,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224号原告:王方岳。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法定代表人:甄国芬,董事长。原告王方岳与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借款人林勇刚、陈瑞由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担保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关于林勇刚和王方岳借款结算情况的确认单一份,其上载明林勇刚向王方岳借款合计1900000元,前期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2月24日,本金1900000元未还,之后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按照月息贰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林勇刚、陈瑞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方岳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勇刚、陈瑞追偿。如果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0元,减半收取11530元,由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