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门KTV(一店)203包房唱歌时,与201包房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杨某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门KTV(一店)203包房唱歌时,与201包房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杨某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协商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其与田某某吃完晚饭后于当晚22时许来到围场镇豪门KTV一号店203包房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厕所时发生了口角,其与田某某到王某某唱歌的201包房与王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就回到了自己的203包房,后王某某又来到203包房与其发生了口角,其与王某某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啤酒瓶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当时王某某的头部流血了,其脸上有几条划痕,王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其与同学宗某某到围场镇豪门KTV唱歌,在上厕所的时候与一男子(即被告���杨某某)发生了口角,该男子到其唱歌的包房和其喝了一杯啤酒,后其被拽到该男子的包房内,与这名男子发生了撕扯,撕扯过程中该男子用啤酒瓶打了其头部,致其头部流血。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到围场镇豪门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其离开包房去卫生间,回到包房时看见被告人杨某某和一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面部有划伤,头发上有碎玻璃,另一名男子头部流血,其将二人拉开后将被杨某某打的男子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其与王某某去围场镇豪门KTV唱歌至3月5日凌晨,王某某去上厕所很长时间都不回包房,其去找王某某时,看见王某某站在二楼楼道说话,头部流血了,就与另一名男子打车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张某某、吕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围场镇豪门KTV一号店的服务人员,2016年3月5日凌晨,豪门KTV203包房的两个客人拿着啤酒到201包房喝酒,大约四、五分钟后,203包房的客人回到了203包房,201包房的一名客人跟着这两个人也进入203包房内,后其听到203包房内有酒瓶破碎的声音,就进入203包房内,看见203包房的一名客人用啤酒瓶打了201包房的客人,其看见201包房的客人头不留了很多血,张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为2016年3月5日凌晨在豪门KTV一号店203包房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人,6号照片为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张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为2016年3月5日凌晨在豪门KTV一号店203包房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人,5号照片为被告人杨某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门KTV一号店二楼203包房内,并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视听资料: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门KTV一号店楼道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门KTV(一店)唱歌时曾进入到201包房内,后被害人王某某又进入203包房内,被害人王某某从203包房出来时头部流血。9、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协商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及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库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除以上证据外,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