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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656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7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钱,被告杨某某给原告乔某某书写了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乔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6.75万元本金及2.43万元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6.75万元,如果属实,被告应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分厘;2、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壹分伍厘,借款人:杨某某,每两月付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014年7月20号”。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同时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某某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3月10号还清,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12月1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均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清偿2014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0日借款1.75万元的利息,原告仅陈述口头约定利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6.75万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