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盗窃、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工人。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张成,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窝藏罪,被告人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冬云、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2004年2月至9月、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以下简称普阳农场)辖区内实施盗窃作案。盗窃“雷沃554型”农用车、“宁波奔野型”农用车、电焊机、18马力座机、水泵、电瓶等物品。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1721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5元。二、窝藏犯罪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潜逃至黑龙江省汤原县后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在得知陈某某盗窃事实后,为陈某某提供居住场所,帮助陈某某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三、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农用车及车斗后仍帮助其转移、隐瞒,并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隐瞒不报。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汤原县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普阳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其中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且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嫌被盗的雷沃554型农用车估价过高,该车没有追缴到案,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盗窃犯罪刘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来到普阳农场五队保养间,用铁棍撬开保养间门锁,拆开保养间里的2台电焊机,将电焊机的机芯2台、液化气钢瓶1个、焊把线1捆及电焊条1箱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2.200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于某(已判刑)来到普阳农场七队被害人陈某甲家水稻田地,将18马力座机1台、水泵1台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3.2004年7月末的一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来到普阳农场七委被害人吴某某家猪圈将育肥猪2头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0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普阳农场1委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家,盗走育肥猪5头、后备母猪1头(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04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于某来到普阳农场服务公司及科研站水稻田地,分别在被害人康某、黄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家水田地盗走水箱7个、边壳总成6个、铝质油箱3个、齿轮5个、柴油87.5公斤、黄油枪1个、扳手3个、排气管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805元)。6.200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普阳农场二队被害人刘某乙家水田地,盗走18马力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0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于某来到普阳农场七委被害人齐某某家门前,在手扶拖拉机上盗走18马力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普阳农场柳北分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雷沃554型农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313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其挥霍。9.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普阳农场柳北分场1区8号地西户,将被害人郭某某家地窝棚北侧停放的1台宁波奔野484型农用车及拖挂的1台粉土机盗走,又将窝棚南侧“沃德”收割机上的2块电池卸下后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24245元)。销赃后,得赃款16160元被其挥霍。10.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普阳农场柳北分场3区14号地南侧沟内,将张某甲家的轴流泵1台盗走(价值人民币786元)。1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普阳农场牛皮岭,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牛皮岭上的1辆“宁波奔野454型”农用车及车斗盗走(价值人民币23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2.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普阳农场柳北分场1区8号地被害人刘某丙家地窝棚,将刘家的绿色车斗盗走(价值人民币104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1721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5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二、窝藏的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潜逃至黑龙江省汤原县后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事实后,为陈某某提供居住场所,帮助陈某某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三、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5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被告陈某某盗窃农用车及车斗后仍帮助其转移、隐瞒,并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隐瞒不报。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宗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陈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居住场所,帮助陈某某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陈某某盗窃农用车及车斗后仍帮助转移、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窝藏罪,被告人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陈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犯罪刘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盗的雷沃554型农用车估价过高,该车没有追缴到案,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虽然没有追缴到案,但是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条例》、《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对该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退赔黑龙江省普阳农场五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康某、黄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六元。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婧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