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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奚国兴与任建伟、薛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国兴,任建伟,薛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914号原告奚国兴。委托代理人奚新玉。被告任建伟,现下落不明。被告薛文秀,现下落不明。原告奚国兴诉被告任建伟、薛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奚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伟、薛文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国兴诉称:2013年3月4日,任建伟、薛文秀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任建伟、薛文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他多次催要不成。请求判令:1、任建伟、薛文秀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2、任建伟、薛文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建伟、薛文秀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任建伟、薛文秀向奚国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奚国兴现金计伍万元正,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一年归还”。任建伟、薛文秀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日,奚国兴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向任建伟、薛文秀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任建伟、薛文秀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奚国兴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要求任建伟、薛文秀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建伟、薛文秀共同向奚国兴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任建伟、薛文秀对此应负归还之责。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息1.5分,未约定逾期利率,奚国兴主张借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奚国兴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任建伟、薛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建伟、薛文秀应归还奚国兴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奚国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10元(奚国兴已预交),由任建伟、薛文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奚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