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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69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独自承担家庭经济责任,无论在外、在家都特别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生活中应秉持互助、互持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当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态度处理危机和矛盾。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冷静对待,求同存异,珍惜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