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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车桂芝与刘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桂芝,刘长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033号原告车桂芝,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唐云峰,住五常市。被告刘长林,住五常市。原告车桂芝与被告刘长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车桂芝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桂芝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告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桂芝诉称,1983年原告家庭从小山子镇环山村分得承包水田17.5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原告顺延承包第一轮原承包责任田17.5亩,经小山子镇政府和环山村委会审核确认。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原环山村委会土地台账丢失。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非法侵占原告应分得水田1.5亩。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绝归还土地。请求被告刘长林归还承包地1.5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林辩称,我没有耕种被告分得的承包田,我是经村委会同意,于2001年从宗宝贵手承包水田8亩,被告的承包田已被环山村委会收回,原告应向环山村委会索要土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车桂芝、刘长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车桂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付长兴是小山子镇环山村村民,1983年前长期住在环山村二屯,1983年付长兴分承包田17.5亩,由于环山村委会原班子将1983年土地台账丢失,通过付长兴指认地界和面积,经镇、村两级调查情况如下:一、第一块地分在三等地道西,柳君耕种约1.5亩;二、第二块地分在半截河子,后来与闫俊全兑换,剩余约3.5亩由宗守广耕种;三、第三块地分在学校房西,现吕才耕种约5亩;四、第四块地分在南林场,刘长林耕种约1.5亩。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查时,通过当时分地小组时任屯长刘长仁证明,环山村二屯付长兴应分土地,村屯没有抽回,也没有另承包给其他农户,顺延。2016年5月17日”。拟证明刘长林耕种原告承包田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关于付长兴(车桂芝)土地指认边界的说明,总土地共五块:1、环山村二屯房西,旱田地5亩地,指认吕才耕种,四邻:东平玉贵旱田,西刘长林水田。2、环山村二屯屯南门前,指认与闫俊全兑换,19条垅5亩地,四邻:地南边坟东边,剩余不清。三、环山村二屯南甸子1.5亩,指认由柳君耕种,四邻:南边卢长江,北边原老壕帮。4、环山村二屯半截河子3.5亩,指认宗守广耕种,四邻:原南靠河帮,北边认不清。5、环山村二屯南耕地1.5亩,指认刘长林耕种,刘长林有合同,南边闫淑云,北边李贵臣。村镇两级与当事人现场指边界。2016年4月8日”。拟证明原告有承包田10.2亩的事实。证据A3.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付长兴全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环山村二屯村民,并��有应分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当时任屯长刘长仁证明,付长兴家土地未抽回顺延,具体应分土地亩数及地块座落,其本人清楚,由于历史原因,由车桂芝提供种她地块及耕种农户,镇领导及环山村入户调查,经村多次与农户协调,未能达成协议,车桂芝要求亲自向种她家地的农户依法要回土地。村里同意她的意见。付长兴与车桂芝是夫妻。2016年3月30日”。拟证明刘长林耕种原告承包田的事实。证据A4.宗守宽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1983年是环山二屯屯长,付长兴分5口人地,每人3.5亩,共计17.5亩。一共分了三块地,第一块分在三等地道西,第二块地分在南甸子,后来与闫俊全兑换,第三块地分在房西,现吕才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按照上级规定及村民议事研究决定,农户走死逃亡,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或挂户的,在调整土地时不享有���分土地”。拟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的事实。证据A5.刘长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付长兴一家五口人,第一轮土地承包分得每人3.5亩,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付长兴家土地没动,还是第一轮承包的地块。2016年3月9日”。拟证明原告在环山村有应分得土地的事实。刘长林对车桂芝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及证据A5提出异议,以自己所种的土地是从宗宝贵手承包,与原告无关为由异议。刘长林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1月18日宗宝贵将水田8亩转包给刘长林,转包期27年,转包费6000元,村委会盖章同意”。拟证明从宗宝贵手承包土地的事实。车桂芝对刘长林举示的证据B1以合同不能确定转包的土地是原告所分土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车桂芝庭审中所举示的��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和证据A5,能够证明车桂芝家庭承包户在1983年和1998年分得土地17.5亩,该承包田第二轮土地展包前被环山村农户耕种的事实,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和证据A5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仅能证明刘长林从宗宝贵手转包水田8亩的事实,但对宗宝贵所转包原告承包田的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车桂芝(付长兴妻子)家庭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17.5亩,原告家庭分地后外出打工,家庭承包田被本村农户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对本村农户的承包土地顺延,未进行调整。2016年春土地确权时,原告车桂芝回村要地,经小山子镇政府和环山村委会入户调查,确认原告车桂芝所分的承包田被告村民吕才经营耕种5亩,柳君经营耕种1.5亩,宗守广经营耕种3.5亩,刘长林经营耕种1.5亩。原告车桂芝要求被告刘长林返还承包田1.5亩,被告刘长林以本人所经营的土地是从宗宝贵手承包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1983年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从环山村分得土地后,家庭户籍未从环山村迁出,原告对家庭承包田具有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虽原告没有在本村生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取消,且1998年环山村委会对农户的承包田未进行重新分配并顺延,故原告对1983年分得的承包田自1998年后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田,未经环山村委会确权和发包,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林自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车桂芝在小山子镇环山村的承包田1.5亩(环山村二屯南林场地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长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