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美云与王兴福、冯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云,王兴福,冯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美云。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福。被告冯冬梅。委托代理人王兴福。原告陈美云与被告王兴福、冯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7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顾悦,被告王兴福并作为被告冯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不锈钢交易往来。2013年7月20日,经结账被告冯冬梅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0元,尚欠16200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兴福、冯冬梅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已经陆续还款99000元给原告陈美云,实欠6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冯冬梅向原告陈美云出具��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美云3**化火料合计贰拾万零贰仟元整”,欠条左下方另注明“已付40000元,还下欠162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冬梅于2013年8月4日、10月15日向陈美云分别转账40000元、20000元;2014年4月4日、4月12日、8月11日、10月1日、10月30日,被告冯冬梅向原告陈美云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4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冯冬梅向原告陈美云转账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9000元。再查明,被告冯冬梅、王兴福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陈美云提供的欠条、被告王兴福提供的农行卡对账单、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陈美云的农行卡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上所注已付的40000元对应的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40000元,还是被告抗辩的2014年7月20日现金偿还的40000元。原告陈美云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已付的40000元对应的系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40000元,故不应再行扣减总货款。被告王兴福、冯冬梅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系冯冬梅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7月20日现金给付的40000元。本院认为,1、对原告陈美云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已付的40000元对应的系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4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欠条上的“已付4万,还下欠162000元”字迹与原告陈美云字迹相近,虽未进行字迹鉴定,但常人均可通过肉眼判别并非被告王兴福所写,但被告王兴福却坚称系其所写,明显对此未作如实陈述。(2)原告陈美云陈述的在欠条上备注的原因合乎情理。(3)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亦存在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交易习惯。2、在被告冯冬梅出具欠条给原告陈美云后,被告冯冬梅已偿还了99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冯冬梅、王兴福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应予清偿。原告陈美云要求被告冯冬梅、王兴福偿还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冯冬梅、王兴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属冯东梅与王兴福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兴福应与冯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陈美云要求被告冯冬梅、王兴福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陈美云未提交其向被告冯冬美、王兴福催要欠款的证据,遂依法以其起诉之日起作为其承担利息的起算点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福、冯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美云货款10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被告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