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柯洋、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柯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更,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锋,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柯,女,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柯洋。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要捕,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柯洋、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被上诉人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郑银萍,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要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蒲东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往西行至董庄村口东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郑港十一路的张某乙相撞,致使张某乙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东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乙与张西更系父女关系,与张玉锋系夫妻关系,张孟柯、张某甲是死者张某乙与张玉锋的婚生子女。事发时,张西更65岁,张某甲13岁,其中张西更的抚养义务人数为三人。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0590241000015024895,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针对行车证上的车架号(LSVCT6A4XEN055555)和投保单上车架号(LSVCF6A4XEN055555)不一致的情况,都邦保险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由于保险期限已到,无法进行批单。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针对行车证上的车架号(LSVCT6A4XEN055555)和投保单车架号(LSVCF6A4XEN055555)不一致的情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样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蒲东杰驾驶车辆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蒲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蒲东杰驾驶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无证或醉酒驾驶,并非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且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故都邦保险公司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事由,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结合本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适用向被保险人蒲东杰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现将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经查受害人张某乙生前系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共计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其丧葬费为38804元/年÷2=1940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有两人:(1)关于张西更的抚养费,该院查明张西更系城市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其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认可,其抚养费为6438.12元/年÷3×14年=30044元;(2)关于张某甲的抚养费,该院查明张某甲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抚养费为6438.12÷2×4年=128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精神造成较大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0644元,其中110000元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付;剩余的19064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190644元。三、驳回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为3004元,由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负担300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蒲东杰驾驶车辆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蒲东杰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规定,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我司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关于对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且保险免责条款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我方无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蒲东杰虽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保单已经过期,且肇事车辆车架号与保单车架号不一致,发生事故后,蒲东杰未向我司报案,而是驾车逃逸,致使我司无法核定当时驾驶员的真实驾驶情况。因此,我司即使赔偿,也应当享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蒲东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且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司机蒲东杰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其不应赔付,但此免责条款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并附于投保单后作为双方间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不应赔付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只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