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23号原告杜某某,男,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北京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叶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驾驶陕V某某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陕E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在杨凌区秦宝路与杨扶路交叉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本次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杨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5)右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右颞顶枕部,7)头皮挫裂伤、右枕部;3、双肺挫伤;4、右侧3-5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1天后,现已出院,出院医嘱为:胸带外固定4-6周,右上肢三角巾制动4-6周,1月骨科门诊,胸外科,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除去三角巾及胸带,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而且也使得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9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8224.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438.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88913.58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当重新划分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看病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治疗费用明显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肥胖症、脂肪肝、高血压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医嘱判定合理的期限,误工费的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有相关票据证明,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本案的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的条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2、杨凌示范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600元;3、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总计179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975元;4、大荔县段家镇东高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度工资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原告杜某某已经在咸阳市杨凌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5、原告杜某某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2015年工资银行流水、员工工资扣款证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遭受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15年6、7月份的误工费合计8438.78元;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77874.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系原告追尾被告,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病案中产生了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足以主张精神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中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对证据4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原告在空白便签上填写,来源不合法,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5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的扣款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原始财务清单及领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及误工损失状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鉴定不应出现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精神损失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7900.4元;对证据4中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2014年度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秦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宝路与杨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杨扶路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陕E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杨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杜某某即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5)右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右颞顶枕部,7)头皮挫裂伤、右枕部;3、双肺挫伤;4、右侧3-5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3级;7、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8、肥胖症;9、脂肪肝。2015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低盐低脂饮食,继续监测血压,胸带外固定4-6周,右上肢三角巾制动4-6周;1月骨折门诊,胸外科、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去除内固定物,有不适随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1、原告杜某某此次外伤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杜某某此次外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杜某某此次外伤后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杜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V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杜某某2014年在陕西杨凌富士特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到陕西三旺农牧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行业。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崔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陕E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为原告杜某某、被告崔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肥胖症、脂肪肝、高血压的费用,经审查病案,原告未对上述病症进行针对治疗,在治疗时给予降血压对症处理,属治疗中必需的辅助治疗,非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确认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2%=63408元;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2015年6、7月份原告误工、收入减少,但由于原告工资不固定,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酌定为1500元/月×2月=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8688元,共计786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950.4元。被告崔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内的全部损失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871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7163.2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88元,被告崔某某承担982元;鉴定费1650元,由由原告杜某某承担4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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