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特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特302号申请人刘某甲申请人刘某乙申请人刘某丙申请人刘某丁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5月7日经青岛市市北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6)青北民人调字第1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由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按份共有,其中申请人刘某乙占百分之四十七、申请人刘某丙占百分之三十三、申请人刘某丁占百分之二十。经查,被继承人刘某戊于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死亡并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王某某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死亡并注销户口;刘某戊与王某某于××××年结婚,婚后育有4名子女,即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继承人刘某戊和被继承人王某某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房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系被继承人刘某戊通过青岛市公有房屋出售政策购得产权。经询问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称再无其他继承人。经审查,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5月7日经青岛市市北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6)青北民人调字第1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申请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裁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