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涯芳,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秦某在零陵区黄田铺镇某某村月亮丘自家田地里种植了约0.07亩罂粟。2016年4月16时,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秦某田地里的罂粟苗铲除,经清查,秦某非法种植罂粟苗515株。2016年4月19日,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罂粟植物是罂粟(鸦片)。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秦某在某某村村秘书秦某甲的陪同下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黄田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秦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非法种植罂粟5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亦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