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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蔡洪荣、穆丹丹等与郑田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荣,穆丹丹,穆道平,郑田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871号原告:蔡洪荣,女,199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穆丹丹,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穆道平,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新科,系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田俊,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蔡洪荣、穆丹丹、穆道平诉被告郑田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13时许,蔡洪荣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带穆丹丹、穆道平),沿颍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岗镇黄嘴孜路段时,撞停在路边郑田俊驾驶的皖K×××××号货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三原告、被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三方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赔偿三原告4498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告4390元。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为止,未履行调解协议,未给付三原告赔偿款。为此,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三原告赔偿款4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三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调解时,当时口头协议三原告给被告修车,三原告也答应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3时许,蔡洪荣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带穆丹丹、穆道平),沿颍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王岗镇黄嘴孜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撞停在路边郑田俊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8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260201797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洪荣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田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穆丹丹、穆道平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7日,三原告、被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三方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被告承担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补助费、车损费等赔偿费用4498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核定赔付车主郑田俊各项损失4390元,赔款直接支付到车主指定账户内,保险公司就本协议事项履行完毕后,伤者放弃其他权利归保险人所有,双方就本次事故不再发生任何纠纷。2016年4月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将应付给被告的赔偿款4390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应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一直未付。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三原告赔偿款4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2、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2260201797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蔡洪荣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田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穆丹丹、穆道平在事故中无责任。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账户转账信息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已履行了协议。5、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三原告给被告修车且三原告也答应,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蔡洪荣、穆丹丹、穆道平赔偿款4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余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