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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明涵与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2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乃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天源国际物流园b3区1号。负责人柏双松。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吴乃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的负责人柏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通过物流发货,均作物流代收业务,货物提付后,81695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1695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辩称,我是第三方不是我直接欠的货款,利息不应该起诉我,货款多少元我可以给多少钱,我负责给追回该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委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将食品发送给响水县的邱光华、汪能卫,并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代收货款,代收方式为提付,代收费用为返款时按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因收货人邱光华、汪能卫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尚有81695元代收货款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诉讼。还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为追回货款,已以收货人邱光华为被告在江苏省响水县法院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标的额中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提付代收的邱光华的货款部分。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9620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返还货款的标的额由81695元变更为42075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将食品发送给响水县的邱光华、汪能卫,并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有偿代收货款,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因收货人邱光华、汪能卫有部分货款未支付,致使有42075元货款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未能返还原告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托运单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偿委托被告托运货款,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收取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07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老潘货物托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