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福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13号原告黑龙江省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80号,现办公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珅花园B栋1705室。法定代表人关永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泰,男,1945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福厚,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黑龙江省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开发公司)与被告李福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泰、被告李福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予否认,并且经过了劳动仲裁裁决,裁决支持了原告起诉的工资,但是仲裁开庭时,原告单位的法人在外地出差没有及时赶回来,所以有一些证据没有及时提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8日分四次总计在原告处取走欠款113000元,裁决中的钱款应扣除取走的113000元款项,被告开庭时没有如实陈述,因此原告请求查清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因事实不清,确定给付款多出了113000元;二、请求依法重新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务报酬;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单位聘请的宾西开发区项目经理,原告起诉的钱款均为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宾西开发区阿城区蜚克图镇项目所批的正常工作支出资金,并且有原告授权书为证。被告在原告处预支资金为该项目办事和购买该项目日常所需的办公用品、置办该项目所用的办公设施带CAD软件电脑、外网费用共计6053元;指挥部食堂花费5754元;项目通勤车修理费4970元;项目指挥部员工工资44000元;项目指挥部所用的资金,并且经手人指挥部经理签字及复核人签字的拆迁活动资金3万元,以上项目费用均有经办人及相关票据及手续作为证据,原告是想以此作为推脱拖欠被告工资及报销垫付费用的无赖行为。原告批给被告的资金用完后,原告没有补给,让被告垫付随后报销,为了维持项目正常运行,被告自己出钱为项目垫付费用共计17777元,原告承诺会予以报销,被告曾多次垫付费用的票据找原告要求报销,而原告总是以没有出纳员、会计师兼职没有时间过来等理由一推再推,使得被告自己为项目垫付的钱款一直没有报销冲抵。2015年6月原告单方违约无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无理由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但拖欠被告三年的工资未付,还使得被告至今没有报销上自己垫付的款项,至此之后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所欠被告的工资及费用也没有报销。原告单方违约没有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共工作26个月,每月工资12500元,被告应得工资325000元,有劳动合同为证,但被告在原告处共开发工资5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也是劳动局判决书判定的金额275000元,且在劳动局开庭时原告缺席不到位,过错在原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5日收条一份、2013年6月2日收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工资明细一份、2014年4月8日借条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在原告处取走1130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是我签字收取的款项。证据二、2015年11月12日吕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全部事实。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事项为给付被告工资275000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起诉。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聘用被告的事实,并特别授权管理权限工作的范围,资金使用权利及额度,约定了年薪工资标准,各种费用的开销报销,及双方的责任。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下发了特别授权书,授权被告在公司承担的主管职责,负责管理授权的范围。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款项有异议。证据四、被告在原告处预支款分配说明一份、票据七张、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支出员工工资44000元。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2013年5月6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3万元是给王子明的拆迁费,并且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2013年6月24日至8月14日收据五张。证明项目指挥部伙食费共计支出5754元。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6月24日至8月14日不到两个月,伙食费支出过高,伙食费票据上的签字只有被告及刘丽华。证据七、票据二十五张。证明项目指挥部办公用品及网费支出费用6053元。原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票据都没有原告单位领导签字,只有被告和刘某某、赵某某的签字。证据八、票据二十一张。证明修理项目指挥部通勤车及费用支出4970元。原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本人的车辆不作为通勤车使用,原告单位有通勤车,这些票据均没有单位领导签字。证据九、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交纳车辆交强险收据二张。证明通过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自己的车辆作为原告单位通勤车,交纳了交强险支出2455元。原告对证据九有异议,票据是在工作时间出具,如果是公司领导同意的话应有单位领导或者现场总指挥签字确认。证据十、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支出原告资金的用途。原告对证据十无异议。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或至蜚克图永绿田园小区开发项目及整体配套项目工程任务完成时止);被告同意原告特别授权担任开发公司总经理(职务)及兼工程部经理(职务)兼总工程师工作,负责蜚克图永绿田园小区所有开发项目的总发包工程全过程中和交工后的小区物业管理、分包工程发包等,所有工程结算的审核,质量监督、设计院的施工图纸的会审、变更等工作,负责外包工程开发票及分房,回迁户进户安置工作,对开发蜚克图永绿田园小区中涉及资金20万元以内的款项,被告有权确认,但应及时告知原告,超出20万元以上项目,被告无权确认。被告年薪15万元,被告可向原告预借生活费和活动资金。每月报销油料费,按实际开销报,手机费、实际开销报、招待烟、水、茶按实际开销报等,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续定、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下发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于2015年6月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领取5万元工资。2015年8月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哈南劳人仲字第(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拖欠工资275000元,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处支出113000元,应在工资中扣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所支取的113000元均用于蜚克图永绿田园小区项目的人员工资,工地的办公用品及拆迁户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工资,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多支出113000元,应在原告给被告开具工资中扣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特别授权被告负责辈克图永绿田园小区的项目,并约定项目中涉及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款项,被告有权确认。被告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先后四次领取的113000元,均用于项目中人员开资、办公用品、工地伙食费,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所支出的113000元,与原告给付工资无关。故原告的起诉无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黑龙江省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福厚工资款2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