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建河与庄汝福、庄汝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河,庄汝福,庄汝建,黄岛区宝山镇黑埠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7401号原告:胡建河,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岛区。被告:庄汝福,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黄岛区。被告:庄汝建,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黄岛区。被告:黄岛区宝山镇黑埠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岛区宝山镇黑埠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河与被告庄汝建、庄汝福、黄岛区宝山镇黑埠沟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建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辛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公进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