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陈文宝,袁灵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35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41。办公地点:密云区密云镇新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景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玄,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区密云镇新东路303号23幢0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宝,总经理。被告陈文宝,男,1978年4月6日出生。被告袁灵娟,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四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到家公司)、陈文宝、袁灵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桥四处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张玄,被告(反诉原告)惠到家公司、陈文宝、袁灵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路桥四处诉称:陈文宝、袁灵娟二人与路桥四处进行洽谈土地、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袁灵娟于2015年3月10日向路桥四处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2015年3月31日,路桥四处与惠到家公司签订《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路桥四处将其占有使用的密云区鼓楼街新东路303号院西北角原维修车间1间、平房15间及场地(共计1267.7平方米)出租给惠到家公司使用;每年租金50万元;租期4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路桥四处依约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惠到家公司使用,惠到家公司至今仅交付了房屋租赁费4万元,还欠付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共计83449.15元。我公司多次向惠到家公司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路桥四处与惠到家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到家公司、陈文宝、袁灵娟给付原告路桥四处(反诉被告)土地、房屋租赁费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及所欠付的水、电、暖等各项费用83449.15元;三、将房屋和土地腾空退还给原路桥四处;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到家公司和陈文宝、袁灵娟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惠到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惠到家公司是经营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等商品的有限公司。计划在密云设立一家经营上述商品的中型农贸市场,经人介绍认识了路桥四处负责人,经协商,路桥四处同意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密云区鼓楼街新东路303号院经改建作为农贸市场使用。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惠到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大车间加建了钢结构隔层,在院子里加建了钢结构大棚。但因路桥四处隐瞒了承租的场地不能改扩建的事实,给惠到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路桥四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路桥四处赔偿我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如果不赔偿我们则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路桥四处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869600.16元;路桥四处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文宝辩称:同意惠到家公司的辩论意见,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都是的惠到家公司的行为。路桥四处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个人不应当为本案被告。被告袁玲娟辩称:我仅是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前,我作为发起人参与了交纳租金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后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我个人不应当为本案被告。原告路桥四处(反诉被告)辩称:我对惠到家公司改扩建之事不知情,房屋需要进行装修,但并不是改扩建。对于钢结构建造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同意的惠到家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路桥四处与惠到家公司签订《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出租方:路桥四处(甲方);承租方:惠到家公司(乙方);2、甲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密云区鼓楼街新东路303号院西北角原维修车间1间、平房15间及场地(共计1267.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综合市场;3、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水、电等设施,如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有关设施进行改动或扩增设备时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与协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利。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租赁期间形成的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5、每年租金50万元;6、租期4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路桥四处依约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惠到家公司,惠到家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仅支付给路桥四处房屋租赁费4万元,尚欠房屋租赁费经路桥四处多次催要无果;现惠到家公司还欠付路桥四处水费6202元、电费26539元、供暖费50708元。在本院立案审理后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又交纳水费581元、电费4325元。惠到家公司在接受诉争房屋和场地后,对15间平房进行了装饰装修;水、电路改造;对原维修车间增建了钢构隔层及在车间内一层建造两个冷库;在院内新建了钢构大棚。被告(反诉原告)惠到家公司提供了钢构施工合同和收据130万元,冷库收据11.5万元。惠到家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开始试营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下午现场勘察,诉争土地和房屋内的商户已经全部撤出,无人经营。在原维修车间西北侧的一个冷库内尚有部分食品存放,路桥四处在2016年5月31日断电电后,惠到家公司使用自己的小型冷冻机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委托路桥四处使用管理房屋协议,4万元租赁费收据,供暖费,水、电费收据,钢构安装施工协议,冷库收费票据,催缴租金短信截图,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人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桥四处与惠到家公司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之各自的义务。路桥四处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付给惠到家公司使用,惠到家公司即应依约向路桥四处履行交纳房租义务。惠到家公司现除交付了4万元的少量房屋租金外未依照约定交纳全部年租金及相关水、电、暖等费用。惠到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路桥四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路桥四处要求解除与惠到家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判令惠到家公司给付所欠房屋租赁费及相关各项费用和将房屋和场地腾退给原路桥四处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桥四处要求被告陈文宝、袁玲娟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节,合同的相对方是路桥四处与惠到家公司,因发起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惠到家公司,均属职务行为。因此陈文宝、袁玲娟个人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对于路桥四处要求陈文宝、袁玲娟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惠到家公司要求路桥四处赔偿增建的钢构大棚、维修车间钢构隔层、两个冷库、装修装饰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水、电等设施,如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设施进行改东或扩增设备时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与协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利。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租赁期间形成的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在本院审理过中,惠到家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改扩建,增建系经路桥四处同意;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改动或扩增设如需办理相关手续时,由惠到家公司办理。因此,惠到家公司以路桥四处隐瞒了承租的场地不能改扩建的事实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惠到家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在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于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租赁的密云区X路X号院西北角原维修车间1间、平房15间及土地(共计1267.7平方米)腾空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内的设施和现有建筑的建筑结构。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房屋租赁费(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房屋和土地交还之日止,以日租金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反诉被告)水费六千二百零二元一角五分、电费三万零千八百六十四元、供暖费五万零七百零八元,以上三项共计八万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颖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