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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贤菊与余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菊,余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606号原告吴贤菊,女,1975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乾福,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吴贤菊诉被告余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菊、被告余乾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均饰词拖延,至今未清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吴贤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被告余乾福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没错,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没错。但期间约在2015年9月份还了10,000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余乾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贤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在借条上也有被告余乾福注明“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9月被告归还了1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原告吴贤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吴贤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吴贤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余乾福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吴贤菊要求被告余乾福归还欠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间归还了10,000元的本金,原告吴贤菊承认该款是交至原告父亲手上。此后被告余乾福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故应认定被告余乾福实际已归还10,000元本金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乾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