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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9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郝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张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张某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郝某为担保人。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郝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张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郝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应负清偿责任。郝某与韩某、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亦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韩某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郝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郝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某、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