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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从望与翟增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望,翟增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316号原告:刘从望,农民,现在本村。委托代理人:刘满光。被告:翟增力,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风海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公司职员。原告刘从望与被告翟增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从望及委托代理人刘满光、被告翟增力、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望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翟增力驾驶冀T×××××号轿车沿西张岗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躲避路面情况时与顺行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增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受伤部位至今没有完全康复,需要后续医疗,保留后续医疗费用的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变更为88352元。被告翟增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没意见。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翟增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需在核实被告翟增力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从望陈述举证如下:一、检查费1400元,有票据,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肃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二张、饶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两张。二、治疗费1852元,有饶阳县西张岗村卫生室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衡水龙马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三、交通费400元;四、护理费21000元,原告受伤以后由刘满光护理,刘满光护理了原告6个月,刘满光在其妻受伤前一直在饶阳烨桦养鸡专业合作社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证据有饶阳烨桦养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停工证明一份;五、误工费19200元。原告受伤前在饶阳翔龙电脑门市部上班,从事电脑维修及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证据有翔龙电脑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六、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七、营养费4500元,按照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1400元无异议;对治疗费1852元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只是卫生室的一个收费收据,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使用,没有相关部门的诊断意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交通费承担2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并未住院,故不产生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天数及金额较高,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及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链不完整,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固定收入,且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误工天数;保险公司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诊断意见来赔偿误工护理的,误工费同意按照50天计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无合法依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被告翟增力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从望陈述举证如下: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对原告刘从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翟增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无意见,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钱,提交收据一张。我要求保险赔偿了原告以后,原告返还我的2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肃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二张、饶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检查所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大官亭镇西张岗卫生室2015年5月7日治疗费1602元的收据,衡水龙马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治疗费250元销售清单一张,被告河北信达财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张票据非正规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使用,故原告请求的治疗费1852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做误工期限鉴定,河北信达财保险同意误工天数为50天,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护理及护理期限的证明又未做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出具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建议手术诊断意见,本庭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对其要求4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暂不支持。被告翟增力出具的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收据,其金额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垫付款系被告赔偿给她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说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翟增力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西张岗村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躲避路面情况时与顺行前方原告刘从望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翟增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从望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该轿车在河北信达保险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从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00元。2、护理费36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共计72/天×50天=360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翟增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翟增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望医疗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望误工费、交通费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翟增力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从望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二、原告刘从望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增力垫付款2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刘从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翟增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根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会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