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明诉被告雷三成、邓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710号原告周志明。委托代理人周慧梅。被告雷三成。委托代理人谢金成。被告邓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原告周志明为与被告雷三成、邓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梅、被告雷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诉称: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雷三成驾驶被告邓小波所有的湘D8JT**号小车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左侧支路进入国道后同方向行驶,被告雷三成刹车不及,致小客车撞上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三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169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170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3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脑外伤所致痴呆、智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八级、十级,护理期207日、营养期207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属湘D8JT**号小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雷三成、邓小波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76070元[医疗费2288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70天×60元/天)、营养费10350元(207天×50元/天)、护理费20700元(207天×100元/天)、误工费20700元(207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28838元/年×20年×(6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生活费112861.4元[10993元/年×20年×(60%+10%)÷3人+10993元/年×16年×(60%+10%)÷2人]、住宿费207元、鉴定费1365元]中的70%即893249元;2、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上列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湘D8JT**号小车的行驶证、被告雷三成的驾驶证、湘D8JT**号小车的投保单,证实湘D8JT**号小车属被告邓小波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雷三成系该车的驾驶人。2.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3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中成司鉴所[2015]车速鉴字第211A号、211B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其中被告雷三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169医院病历资料等,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住院170天。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治疗所产生的总医疗费为228870.06元。5.湖南省衡阳市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小组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1496号精神医学智障鉴定书及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而致痴呆、智能中度障碍;原告为作该鉴定已支付门诊费用365元。6.2015年11月24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经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残疾程度分别为伍级、柒级、捌级、拾级;护理期207日、营养期207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8.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南华附一医院的医嘱,要求家属带患者原告去湘雅附一医院检查,因此产生的住宿费为207元。9.管道巡检承揽合同、劳动关系及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计算表,证实原告在城区工作、生活,月收入为2470元,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10.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在单位扣发了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该扣发部分应列作原告的误工费。11.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小水镇六角亭村委会和小水派出所的证明,证实:(1)原告与其妻刘小梅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周娜、于2009年8月7日生育女孩周凡、于2013年4月9日生育男孩周涛,需依靠原告夫妇共同抚养;(2)周解华(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409206691)、龙荣华(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308106704)系原告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依靠其生育的三个子女(二男一女,包括原告)共同扶养。被告雷三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鉴定书不是经纬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清楚,故其作出的文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因其以证据5的结果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到长沙治疗,故往来于长沙南的车票与本案无关,190元的餐费票不属交通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承揽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其劳动关系及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区。根据原告的户口登记,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对原告的相关费用的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因原告与该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当中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但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三张票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其次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对证据5、6当中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两份鉴定书的三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雷三成的质证意见一致,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十个工作日的准备期。对证据7、8质证意见同被告雷三成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首先同被告雷三成的意见一致,补充几点,该两组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9与证据10所体现的原告两个单位名称不一致,其次证据9当中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每月领取工资收入的金额都是没有差别,与日常生活实际相违背,如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应提供银行工资发放凭证,且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没有领取工资对象的签名,仅仅只是单位打印了未加盖了公章,故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与证据9相互矛盾,故也不应当认定。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雷三成意见一致。被告邓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雷三成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三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保险抄单,证实湘D8JT**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实事发后,被告雷三成除向原告支付了13800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相关的护理费、生活费、购药费用及相关用品费用等共1076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药房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付款单位与付款人的名称,也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或医生的医嘱证明确系因医院没有相关药物需到医院外购药的证据,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应支持,对其中的测速费6600元的收条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测速应当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而行使的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不应由事故当事人来承担相关费用,为查明事故的责任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中的护理垫与湿巾纸的证明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邓小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湘D8JT**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及其驾驶人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等,本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以及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依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核减部分的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雷三成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雷三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向被告邓小波借用的湘D8JT**号小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超速(限速70公里/小时,行驶速度72-74公里/小时)行驶,至耒阳市小水镇G107线1880km+500m处时,遇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支路进入国道后同方向行驶,被告雷三成刹车不及,致小车撞上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3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三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169医院等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术后:1、脑外伤后遗症;2、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3、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后;4、后组颅神经损伤;5、继发性脑积水;6、继发性癫痫;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三、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四、脾切除术后;五、颈4/5椎间盘突出;六、颈椎退行性变;七、颈椎轻骨质增生。共住院170天,用去医疗费228870.06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之姐周慧梅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时限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中度智力缺损,在家人反复提醒、指导下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5.1a)条之规定,该种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伍级;2、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右上肢瘫痪(肌力约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f)条之规定,该种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3、脾破裂行全脾脏切除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6b)条之规定,该种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4、颅脑损伤后遗外伤性癫痫,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b)条之规定,该种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5、所受损伤的护理期207日,营养期为207日;6、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65元。事发后,被告雷三成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42168元。另查明:原告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湖南输油管理处耒阳站职工,月工资24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能正常上班,用人单位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其工作由他人代为履行,应发放的工资由他人领取享有。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周娜(2005年10月18日出生,事发时年已9周岁)、女儿周凡(2009年8月7日出生,事发时年已5周岁)、子周涛(2013年4月9日出生,事发时年已2周岁),孩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周解华(1954年9月20日出生)与龙荣华(1953年8月10日出生)属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依靠其生育的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共同扶养。还查明,湘D8JT**号小车属被告邓小波所有,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三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雷三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雷三成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三成承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887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70天×50元/天);3、营养费4140元(207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并根据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期为207天,计18630元;5、误工费,误工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11月23日止,共219天,按原告的月工资247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23.7元;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湖南输油管理处耒阳站聘用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共有四处伤残,最高等级为5级,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3732元[28838元/年×20年×(6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虽有五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9494.27元[9691元/年×20年×(60%+10%)÷3人+9691元/年×16年×(60%+10%)÷2人];10、住宿费207元;11、鉴定费1365元。上列各项合计819162.03元,其中第1-3项计241510.0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赔偿10000元;第4-10项计576286.9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也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赔偿11万元;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699162.03元(819162.03元-120000元),由原告分摊30%即209748.61元,由被告雷三成分摊70%即489413.42元,其中被告雷三成分摊的部分,仍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不足部分的289413.42元由被告雷三成赔偿。被告雷三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邓小波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雷三成驾驶时,没有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邓小波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雷三成驾驶时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波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三成赔偿损失893249元中的60941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雷三成已垫付了142168元,核减后,尚应赔偿147245.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明的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明的损失20万元,合计32万元;二、被告雷三成赔偿原告周志明的损失147245.42元(先行支付的142168元已核减);三、驳回原告周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由被告雷三成负担7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志慧人民陪审员贺雪平人民陪审员刘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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