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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300号原告王某甲,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古鹏,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在华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进一步发展为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后两人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并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闹事,经常对原告亲属进行辱骂骚扰,导致原告无法安心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抚养期限15年,共10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家具生活用品价值6万元,原、被告对半分割每人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第二组:(2015)华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短信打印件、西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及被告辱��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在原告父亲单位闹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三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鸿昊盛府南区19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贷款购车协议书、王某甲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原告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13页,证明原告名下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及其父亲王某共有,原告于其父亲每月偿还车辆贷款4684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华亭县鸿昊盛府南区商业住宅楼50号车库系王某所有;第四组:1、房屋登记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华亭县西大街26号1幢楼3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王某名下,登记于2003年,系原告父亲所有。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平凉市崆峒区新科路6号气象局2号楼2单元4层4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张雪梅名下,系原告母亲所有;第五组: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被告贾某某及其代理人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婚初原、被告感情好。婆婆去世后,孩子发高烧,原告及其父亲不管,被告一人照顾孩子去医院,所以发脾气。原告家重男轻女,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母亲带,且原告有家族遗传病,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2012年,被告婆婆拿了被告5万元在莲花湖租了门面房。婚后购买家具的6万元,是被告个人的钱。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鸿昊盛府19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面积129.7㎡,价值3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2012年购买的陕CTT6**号福特翼虎牌车一辆,价值27万多元;3、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有:1、华亭县气象局家属楼301室住房一套,面积105平方米;2、鸿昊盛府车库一套;3、平凉市气象局住房一套。原告母亲遗产应该由原告与其父亲继承,被告分割由王某甲继承的部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被告应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关于房产、车辆登记的证据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母亲张雪梅、父亲王某及原告名下房屋登记情况及原、被告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平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华亭县房屋管理处、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华亭管理部出具了房屋查询证明、个人公积金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原、被告个人公积金信息。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相关财产情况,且原告及其父母亲名下登记的房产信息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相一致,均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支持,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8日,原告贷款购买陕CTT6**号福特翼虎牌车一辆,价值204800元,缴其他费用49487元,截止2016年6月份,尚欠银行贷款60892元。至2016年3月,原告王某甲个人住房公积金为42663.73元,被告贾某某个人住房公积金为20769.44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华��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买受人按第一种方式即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鸿昊盛府小区19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面积129.7㎡,价值349931元。因原告于2009年参加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大部分购房款由原告父母出资,并于2010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与其父母未签订书面赠予合同。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12日,原告在甘肃省华亭县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王某甲。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产权登记,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父亲王某名下登记有华亭县城西大街26号1幢301室住房一套,面积105.30㎡,登记时间为2003年;华亭县鸿昊盛府南区50号车库一座,面积23㎡,价值11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雪梅登记有平凉市崆峒区新科路6号气象局2号楼2单元4层402室住房一套,面积93.20㎡,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扶养及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庭审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10947.15元,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房款、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该房产系婚后原告父母亲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本院认为,住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以办理产权的登记时间为界,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但原告在婚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第一种付款方式于2010年8月20日即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一次性支付房款,房款主要由原告父亲出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故原告名下位于鸿昊盛府小区19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购买家具6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后购买家具的6万元均认可,家具主要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鸿昊盛府小区19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本院���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家具由原告使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家具折价款3万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名下陕CTT6**号福特翼虎牌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虽然原告主张该车系原告父亲垫资购买,并提供其父账户明细,但账户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所取款项用于原告偿还贷款,也不能与原告王某甲每月偿还贷款的时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车辆价值的调查,原、被告均同意按28万元计算,除去未偿还贷款60892元,原、被告均等分割的车辆价值款应为219108万元。由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故陕CTT6**号福特翼虎牌车归原告所有,未偿还贷款60892元由原告承担更为合理,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09554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告父、���亲名下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继承了其母亲的遗产,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乙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王某甲享有探视权,被告应该提供便利;三、住房公积金共计63433.17元,原告王某甲、被告贾某某均等分割每人31716.59元,折抵后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贾某某10947.15元;四、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贾某某共同财产家具折价款3万元;五、共同财产陕CTT6**号福特翼虎牌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剩余贷款6089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贾某某车辆折价款109554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祁思义审判员  郑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