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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荣付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15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荣付,又名张牛生,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祁阳县。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荣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荣付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青峰代理审判员  陈其林代理审判员  杨利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