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蔡进福与吴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福,吴进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261号原告蔡进福,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阳,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蔡进福与被告吴进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福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福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模板款1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1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进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蔡进福,身份证号码350623196302041858模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吴进阳手机号码:1363697****”。此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分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模板款及自2016年5月19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标准应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进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进福支付模板款14万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年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蔡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进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