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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游远财与彭一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远财,彭一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923号原告游远财,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被告彭一辉,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现住赣县。原告游远财诉被告彭一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一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远财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建赣县工业园24米园区大道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7.5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6.5万元欠条,并表示其余一万元在一个星期后支付,故对剩余1万元未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欠款,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一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起承建赣县工业园区24米园区大道项目。该项目建设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彭一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游远财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彭一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彭一辉需偿还其欠款7.5万元。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彭一辉出具一张6.5万元的欠条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对原、被告之间6.5万元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万元的债权仅凭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彭一辉应当支付其自2016年1月23日起的年利率为24%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当自其起诉时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一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远财6.5万元及利息(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彭一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永平